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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4日生一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沟通和有效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加之二人性格差异,整天为琐事争吵,儿子出生后矛盾更是逐渐升级,后经他人调解,双方于2012年10月一起去上海务工,但2012年11月两人因琐事又发生争吵,后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彩礼和陪嫁各不退还;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某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4日生一子张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11月,两人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空调),彩礼和陪嫁各不退还;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29年8月4日,每月45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婚姻基础,婚后依然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冯某某因琐事离家出走已两年,今下落不明,未尽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走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婚生子仍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抚养费可参照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由被告冯某某按月支付,以每月300元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暂不处理,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冯某某自2014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