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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艳玲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8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2003年5月1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当事人婚前不了解,且原告父母包办,原告勉强与被告结婚,所以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脾气各异等原因发生争吵,2004年上半年,被告也无法与原告再共同生活下去便离开原告外出打工。另外,2011年腊月,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孩子等问题,没有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12月份,被告因与原告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发生争吵,又提出离婚。总之,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目前原告与被告分居达十年有余,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夫妻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且目前双方分居十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判决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600元,以后上大学的费用另行计算,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身上的衣服都是原告买的,从我们结婚到现在一直是原告管家,家里的钱、房产证等都归原告管,我对原告没有三心二意,原告说父母包办不是事实,我们是原告表姐介绍的,而且原告为我生育两个孩子,肯定是有感情的,我们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这次原告要卖我老家的门面房,我不同意,那是我父母的血汗钱盖的,租给别人或者自己用更好,我和原告商量开个宾馆,她不同意,在装修期间我骂了她一句,说这不让弄那不让弄,不行就离婚,她因为这个生气,我回家敲门原告不开门,然后我给门砸开了,而且原告还不让我进房间上床睡觉;而且我表哥来信阳我都不知道,吃住在我家,不清楚原告是什么意思。两个孩子我养,我有资格养,我养得起,房子该有她的就有她的,不该是她的就没她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9月经原告表姐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家里大部分的事情都由原告管理、操持。双方于1998年10月28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现在信阳高级中学上学;2003年5月1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信阳市胜利路小学上学。近10年间,被告与父母在北京做生意,并常给原告汇款,每年回家居住20多天,双方也常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今年,被告为改善夫妻感情状况回到信阳市做生意。2014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相识、恋爱到结婚虽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够牢固,但双方共同生活将近20年,生育一双儿女,且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亦尽丈夫职责在外做生意,并经常向原告汇款,家中大小事宜亦交原告管理、操持,体现出被告对原告的信任与尊重、双方夫妻关系的和谐。双方近10年内双方聚少离多,不便沟通,确实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在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从外地回到信阳本地做生意的举动也证明了被告珍惜原告及家庭,并为改善现状做出了努力。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婚姻关系相关其他相关问题亦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天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