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37号 原告张某,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系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9日生长女吕某乙,2010年3月29日生长子吕某丙。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开始淡漠原告,经常有家不归,在外与他人有染,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其家人无理对待原告,转移家庭财产,挑拨原告正常母妇女、母子关系,并让子女不理原告,也不让原告接近子女。现被告为让原告净身出户,竟把房门锁换了,自己在外租房居住,这实际就是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只有回到娘家居住生活,从以上事实看,被告及其亲属的行为对原告来说是情断义绝,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二人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存在转移财产,也不同意离婚,我并未有赶她出门,我现在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9日在平桥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7年2月19日、2010年3月29日婚生长女吕某乙、次子吕某丙。婚前及婚后二人感情正常,从2013年始双方闹气分居双方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而且,原、被告双方感情状况与婚姻事实亦不属于法定离婚情形之一,且双方已生育一子一女,为构建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吕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