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成萍、黄长珍诉被告杨士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张成萍,女,汉族,1989年4月18日生。 原告黄长珍,女,汉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张成萍,女,汉族,1989年4月18日生。
原告黄长珍,女,汉族,1960年7月12日出生。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万永,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士坤,男,汉族,1990年6月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萍、黄长珍诉被告杨士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万永、被告杨士坤、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成萍2014年5月29日22时二轮电动车带着原告黄长珍行至羊山新六大街与被告杨士坤驾驶的豫SC1711号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成萍,黄长珍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平桥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士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士坤驾驶的豫SC1711号小汽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99.48元。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他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需要对被告杨士坤的各项证件予以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士坤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他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了10700元,二原告应当退还给他。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2时05分,被告杨士坤驾驶豫SC1711号轿车沿新六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新六大道中乐江南名都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成萍驾驶电动车载乘坐人黄长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张成萍、黄长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士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成萍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长珍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13天出院,原告张成萍共计花费医疗费5307.51元,原告黄长珍共计花费医疗费3804.29元。二原告出院医嘱均显示需要休息15天。
另查明,被告杨士坤驾驶的豫SC1711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士坤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二原告107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二人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二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士坤与原告张成萍按事故责任比例来分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士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成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长珍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情况系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士坤与原告张成萍对本次事故承担主次责任,本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杨士坤负担70%的责任,原告张成萍负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张成萍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5307.51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张成萍按医嘱又需要休息,存在误工费损失,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误工费为80元/天×28天=224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79.56元/天×13天=1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原告黄长珍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3804.29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黄长珍按医嘱又需要休息,存在误工费损失,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故误工费为80元/天×28天=224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79.56元/天×13天=1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因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31.8元,已超过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分别赔偿二原告,交强险医疗费在全部赔偿原告黄长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剩余5285.71元,此部分赔偿原告张成萍后,原告张成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还剩余931.8元未得到赔偿,此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杨士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2.26元。因被告杨士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杨士坤直接赔偿原告张成萍的损失共计652.26元。原告张成萍的其他损失共计3574.28元,原告黄长珍的其他损失共计3574.28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7148.56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成萍各项损失共计9512.25元(5285.71+652.26+3574.28),赔偿原告黄长珍各项损失共计8288.57元(3804.29+650+260+3574.28)。被告杨士坤已垫付的二原告10700元费用,二原告应当退还。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对此本院认为《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已经将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由每人每天30天修改为每人每天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保财险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成萍各项损失共计9512.25元,赔偿原告黄长珍各项损失共计8288.57元。
二、驳回原告张成萍、黄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士坤负担。
二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退还被告杨士坤107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正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