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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清、吕万荣与被告谭明、谭宬以及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张志清,男,55岁,汉族,个体。 原告吕万荣,女,48岁,汉族,个体,与张志清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明,57岁,司机。 被告谭宬,女,19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38号
原告张志清,男,55岁,汉族,个体。
原告吕万荣,女,48岁,汉族,个体,与张志清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济天,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明,57岁,司机。
被告谭宬,女,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明,系谭宬父亲。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英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磊,系经理。
原告张志清、吕万荣与被告谭明、谭宬以及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志清、吕万荣、被告谭明及被告谭宬委托代理人谭明以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8时50分,被告谭明驾驶豫SAH016号奥迪小型轿车沿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欧派金帝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张志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志清受伤,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吕万荣亦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原告伤后当日入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均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两原告均住院11天。原告张志清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胸部外伤,第6肋骨骨折,左膝左肘部挫裂伤伴血肿。出院医嘱为,继续胸带外固定6-8周后门诊复查,休息8周,不适随诊;原告吕万荣出院诊断为,右侧胸部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胸骨带外固定6-8周后门诊复查,注意休息,休息8周,不适随诊。该事故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谭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谭宬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车主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112.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谭明辩称,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两车是平行走的,他碰到我的车尾灯,两个人都受伤是不可能的,希望法院到医院进行调查,其他按交警队与保险公司计算标准。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在车主出示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原件核对无误情况下,本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仅承担医院用药,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8时50分,被告谭明驾驶豫SAH016号奥迪小型轿车沿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欧派金帝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张志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志清受伤,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吕万荣亦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志清左胸部外伤,第6肋骨骨折,左膝左肘部挫裂伤伴血肿。原告吕万荣出院诊断为,右侧胸部外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两原告住院11天。原告张志清花医疗费6400.7元,原告吕万荣花医疗费4843.74元。两原告出院医嘱为,原告张志清继续胸带外固定6-8周后门诊复查,休息8周,不适随诊,同时医院出具的后期治疗费用需1000元;原告吕万荣出院医嘱为继续给予胸骨带外固定6-8周后门诊复查,注意休息,休息8周,不适随诊,同时医院出具的后期治疗费用需1000元。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谭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志清、吕万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明向交警队交纳现金2万元,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从交警队支付药费10000元。同时查明,户名为谭宬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住院期间,其亲戚护理,该二人均为信阳市公路管理局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其中一人月工资4149元,另一人月工资3599元。
本院认为,因行为人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被告谭明驾驶被告谭宬车辆因过错与原告张志清驾驶的二人电动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及原告二轮车受损,对此后果,作为车主的谭宬和行为人谭明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停车费。其中,原告张志清损失为医疗费6400.7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按住院11天加上出院医嘱8周计56天,因原告系从事陶瓷、卫浴批零个体户,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标准计算,计31485元/年÷365天×(11+7×8)天=5779.4元;关于护理费,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月工资4149元,护理期限为11天,4149元/月÷30天×11天=15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计为30元/天×11天=330元,后期治疗费按医院证明1000元计算,交通费按150元计算,修车费按实际支出400元计算,停车费按实际支出150元计算,以上原告张志清各项损失为16061.4元。原告吕万荣损失为医疗费4843.74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按住院11天加上医嘱休息8周计算,标准同原告张志清,计31485元/年÷365天×(11+7×8)天=5779.4元,关于护理费,因另一名护理人员月工资3599元,护理期限为11天,3599元/月÷30天×11天=131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按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计为30元/天×11天=330元,后期治疗费按医院证明1000元计算,交通费按150元计算,以上原告吕万荣各项损失为13572.77元。以上两原告所有损失计为29814.17元。因被告谭宬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可从被告谭宬车辆保险理赔款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计28964.17元,剩余损失850元由被告谭明、谭宬承担。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持后期治疗费、修车费、护理人员工资问题以及原告误工费问题辩称,因后期治疗费系需要发生的事实且有医院证明,修车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原告确系从事批零个体户,故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从被告谭宬豫SAH016号机动车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志清、吕万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964.17元,剩余损失850元由被告谭明、谭宬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谭明垫付的药费11000元)。
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谭明、谭宬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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