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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心甫、叶兆秀与被告余山山、陈博、周口运输公司、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25号 原告张心甫,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兆秀,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张心甫妻子。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山山,男,198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25号
原告张心甫,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兆秀,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张心甫妻子。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山山,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被告陈博,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周口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荣,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周口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心甫、叶兆秀与被告余山山、陈博、周口运输公司、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余山山、被告陈博以及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7时,被告余山山驾驶豫PX18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新五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心甫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心甫及乘坐人原告叶兆秀受伤,原告车辆因此受损。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余山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心甫负次要责任,原告叶兆秀无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信阳市中心医院。原告之伤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心甫之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叶兆秀之伤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被告陈博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632.9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陈博辩称,我提前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退还。
被告余山山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辨论的。
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比例进行承担,对于车主垫付部分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关于误工费不应当承担,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不应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商业险、交强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一并审理应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审理。
被告周口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7时许,被告余山山驾驶被告陈博所有挂靠周口运输公司豫PX181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与新五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心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造成原告张心甫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叶兆秀受伤,两原告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张心甫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舟骨、报骨、楔骨骨折、胸12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症;原告叶兆秀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小脑幕及镰旁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额部头皮血肿及面部皮肤擦伤、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原告张心甫住院36天,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叶兆秀住院81天,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张心甫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叶兆秀医嘱全休3个月,同时医嘱叶兆秀出院后陪护一人。原告张心甫花医疗费8584.91元,原告叶兆秀花医疗费72446.40元,二人共计花医疗费81031.3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博垫付医疗费55000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叶兆秀伤情,两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心甫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起租房居住在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万和社区,从2012年10月1日起,原告张心甫在信阳兴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务工。2013年7月、8月、9月3月工资分别为1200元、1250元、1250元。原告伤后该公司停发其工资。同时,原告两轮电动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185元。庭审中,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未向有关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致使重新鉴定不能完成,可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
另查明,被告陈博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被告余山山驾驶被告陈博车辆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后果,被告余山山及车辆所有人陈博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其中,原告张心甫损失为医疗费8584.91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从2013年10月4日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计268天,误工标准按原告诉请,计每月1200元,计1200元÷30日×268日=1072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计29041元/年÷365天×36天=28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30元/天×36天=108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元/天×36天=7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两处十级、一处九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68周岁,赔偿12年,计22398.03元/年×12年×24%=64506.3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可按20000元予以赔偿。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1470元予以赔偿。原告车损按相关单位定损1185元予以赔偿,同时赔偿原告定损费100元,停车费800元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交通费按500元予以赔偿。以上原告张心甫各项损失共计112530.56元。原告叶兆秀损失为,医疗费72446.40元。关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81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172天,计29041元/年÷365天×172天=1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30元/天×81天=24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期限按172天计算,每天20元,计20元/天×172天=3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两处九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叶兆秀66周岁,赔偿14年,计22398.03元/年×14年×25%=78393.1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可按22000元予以赔偿。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470元予以赔偿,交通费按500元予以赔偿。以上原告叶兆秀损失共计为194364.51元。因被告陈博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万元,剩余该部分损失为78701.31元。因被告陈博在周口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山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被告陈博车辆保险限额内按80%计62961.01元,剩余该部分损失原告负担。关于两原告其他部分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3168.76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周口保险从被告陈博车辆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103168.76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按80%计款82535.0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他原告车损1185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从被告陈博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原告款停车费800元,鉴定费294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384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告余山山、陈博可按80%即3072元予以赔偿原告,剩余该部分损失原告自负。上述赔款中,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应直接从被告陈博车辆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66681.02元。因被告陈博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陈博垫付医疗费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从被告陈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张心甫、叶兆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6681.02元(二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退还被告陈博垫付款55000元)。
二、被告陈博、余山山赔偿原告停车费、鉴定费等损失3072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230元,原告负担830元,被告陈博、余山山负担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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