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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俊凯与被告火石山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俊凯,男,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锦梅(系原告张俊凯之母),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义兵(系曹锦梅之父),男,1965年4月生,汉族,农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俊凯,男,201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锦梅(系原告张俊凯之母),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义兵(系曹锦梅之父),男,1965年4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火石山村民组(以下简称“火石山村民组”)。
代表人韩国君,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韩永富,该村民组会计。
原告张俊凯与被告火石山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曹锦梅及委托代理人曹义兵、孙慧慧,被告火石山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韩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俊凯系曹锦梅与张亮明的婚生次子,2013年7月23日,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由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由其母曹锦梅抚养。随后,原告的户口于2013年11月份便从张亮明名下迁出,随其母曹锦梅在被告村民组内另立一户。
在曹锦梅与张亮明离婚之前,原告张俊凯在本村民组一直享有矿石的分配权,所分得的矿石每次都是由其父张亮明领走。而在曹锦梅与张亮明离婚后即张俊凯判由曹锦梅抚养后,张俊凯应分得的那份矿石应由曹锦梅领取和保管,而被告村民组却以张俊凯是在出生两年以后才按上的户口,违反《火石山村民族分配方案》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停止发放张俊凯参加分配矿石的权利,更不让曹锦梅领取应分得的矿石。以致于,截止到现在原告应分得的20车矿石仍被被告无理占有,不对原告进行分配。
被告火石山村民组辩称:张俊凯一直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他一直在参与分配。张俊凯的父母离婚后,由于双方去矿窑里闹事、妨碍了正常生产,引起群众的公愤,我们通过请示村里和公安机关,暂停张俊凯的分配。即自其父母离婚后,张俊凯的矿石一车没发。以后,至于分给张俊凯的父母哪一方,由人民法院判决,我们只是具体的生产单位,但双方都不能到矿窑闹事,若还有哪一方去闹事,张俊凯的矿石还要停发。矿石分给谁,我们都没有意见,但是前提是双方都不能到矿窑闹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凯系曹锦梅与张亮明的婚生次子,2013年7月23日原告的父母由法院判决离婚:“1、准许曹锦梅与张亮明离婚;2、婚生子张俊凯由曹锦梅抚养,婚生子张成星由张亮明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等”。自2011年7月16日张俊凯出生后,其户口一直在张亮明和曹锦梅的名下,2013年11月6日曹锦梅依据法院判决书到信阳市公安局火石山派出所办理了户口分户,即曹锦梅与张俊凯户口已单独另立一户,且张俊凯的户口在曹锦梅的名下。在曹锦梅与张亮明离婚之前,原告张俊凯一直与本村民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矿石的分配权,而在曹锦梅与张亮明离婚后,即原告张俊凯由曹锦梅抚养,被告火石山村民组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张俊凯分配矿石,截止到2013年11月份,被告火石山村民组应当分配给原告张俊凯应得的20车珍珠岩矿石(车辆型号及大小同本组村民相同)。
另查明,法院虽然判决原告张俊凯由曹锦梅抚养,但张亮明以曹锦梅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张俊凯生命安全构成威胁为由,拒不把张俊凯交由曹锦梅抚养。。
本院认为:在分配集体财产时已经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其应得的相应份额,本案中,原告张俊凯户籍在火石山村民组,即为被告火石山村民组的组织成员,集体组织的成员就应当享有平等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据此,无论火石山村民组组长是否换届,原告张俊凯享有火石山村民组村民分取矿石的权利,原告请求与本组其他的村民享有平等的财产收益分配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曹锦梅做为原告张俊凯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张俊凯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火石山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2013年11月份应当分配给原告张俊凯的20车(车辆型号及大小同本组村民相同)矿石,分配给原告张俊凯,由其法定代理人曹锦梅代为领取、保管。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周世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