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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万前诉被告张绍云、被告沈永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张万前,男,汉族,1953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永健,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 被告张绍云,女,汉族,1973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张万前,男,汉族,1953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永健,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生。
被告张绍云,女,汉族,1973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永军,张绍云丈夫。
被告沈永军,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前诉被告张绍云、被告沈永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艳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前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委托代理人饶永健,被告张绍云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军(同时作为被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绍云驾驶沈永军所有的豫SP6516号小型轿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地燃气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万前推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受损,致原告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腔隙性脑梗塞,该起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绍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万前无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经查,事故车辆豫SP6516号车在联合保险公司和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绍云已支付医疗费用30000元,剩余赔偿事项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34872.35元(含二次医疗费80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误工费12566.5元(205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护理费9142.5元(115天×29041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556.25元(22398.03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三轮车损失500元,合计113937.6元,扣除被告张绍元已垫付30000元,还需赔偿8393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绍云辩称,1、原告提出的部分事实不符,已经支取我30000元现金,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当将此笔费用扣除并直接赔付给我;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金额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均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4、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因为该诉讼的形成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的义务,作为对违背立法原意的惩罚,保险公司理应承担;5、请求追加人民财险公司赔偿我车损2839.35元。
被告沈永军辩称,张绍云是我妻子,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我,其他意见和张绍云一致。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不应支付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4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SP6516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保险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赔偿清单具体数额过高,建议法院酌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绍云与被告沈永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张绍云驾驶沈永军所有的豫SP6516号小型轿车,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地燃气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万前推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绍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前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万前被送往信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部闭合伤、腔隙性脑梗塞、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5天,2013年10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777.75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悬吊一个月,避免摔跤,全休三个月,院外陪护一人;2、定期复查X线;3、功能锻炼,二期取出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复查,支付费用2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金额申请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万前伤残等级系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挂号费、检查费7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绍云通过交警队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名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金额为1000元的出租车票据以主张其交通费用;原告请求的车损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车损确认书,载明核定损失为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万前1953年1月1日出生,系信阳市非农业户口。被告张绍云驾驶的豫SP6516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依投保人的请求,由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绍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绍云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张绍云所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绍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绍云所驾驶的豫SP6516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张绍云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人民财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万前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其提供的出院证上有明确载明且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金额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核定为34797.75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与该事故无关的用药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对误工费的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费赔偿制度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而设定的,原告张万前还有劳动能力且客观上扔在从事与其智力、体力相当的劳动,就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因此对被告以该事由辩驳不赔偿误工费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致残且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2014年4月24日,原告请求按205天计算未超出该范围,误工费即为12579.7元(205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参照原告的请求,核定为12566.5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因原告住院25天,出院时医院根据病人的伤情恢复情况及个体状况嘱咐出院后全休3个月并陪护一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即为9142.9元(29041元/年÷365天/年×115天),参照原告的请求,核定为91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即为1250元(25天×50元/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酌情按20元/天计算,即为500元(2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年满61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为42556.25元(22398.03元/年×19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和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予以慰藉,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核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及处理该起事故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与其住址之间的间距、住院时间、陪护人员人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及相关挂号、检查费合计1374.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车损,因原告未提供所主张金额的相应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00元予以支持。1-10项合计107987.6元。被告张绍云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扣除。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66.5元、护理费9142.5元、残疾赔偿金42556.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合计80065.25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万前医疗费247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6547.75元;
被告张绍云、被告沈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万前鉴定费1374.6元;
原、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应扣除被告张绍云已支付原告张万前医疗费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绍云、被告沈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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