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张相芝,女,汉族,196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德彬,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张相芝诉被告程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芝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及时归还,后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了书面确认。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归还,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张相芝向被告程德彬提供借款2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来在原告张相芝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程德彬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张相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相芝现金25000元整,双方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程德彬所患疾病较为严重,不能正常参加诉讼活动,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有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相芝向被告程德彬提供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程德彬依法应当向原告张相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相芝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程德彬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张相芝的诉讼请求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德彬偿还原告张相芝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程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