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28号 原告张自敏,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祁永波,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张自敏诉被告祁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敏、被告祁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敏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祁永波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被告自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2分)。 被告祁永波辩称,对借条没有异议。年息计算为十万元年息为24000元。都以两分利息来计算的。我现在把这个钱借给朋友了,朋友企业现在不景气,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而且欠条上没有注明偿还日期。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年息每十万元计24000元,计总息3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祁永波向原告借款150000万元,有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永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自敏支付借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祁永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