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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莉诉被告朱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张莉,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陈永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勇,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张莉诉被告朱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张莉,女,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陈永强,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勇,男,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张莉诉被告朱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陈永强,被告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上午8时,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菜市场俏吧糕点房门口,原、被告双方因倒垃圾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故意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当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被告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住进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的行为所致,应由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0731.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是:1、医疗费应该承担,对原告的康复器具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2、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依法判决;3、交通费请求过高,最多100元;5、精神损失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莉系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同乐居委会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31日上午8时许,原告张莉与刘学燕等同几个同事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菜市场打扫公共卫生,原告张莉将清扫的垃圾倒入被告朱勇经营的俏吧糕点房门旁同乐居委会配发给商户装垃圾用的朔料桶内,被告朱勇认为原告张莉不应将垃圾倒入该桶内,把原告张莉倒入的垃圾倒在下水道口边,原告张莉认为被告朱勇不应该这样做,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平息后,被告朱勇以原告张莉所用的铁锹所放位置妨碍其做生意为由将铁锹扔在地上,再次引起冲突,原告张莉将被告朱勇门口放置的饼干盒推倒在地,被告朱勇从原告张莉背后抓住其双肩将原告张莉推倒致其受伤。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依据被告朱勇的上述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给予其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莉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右臀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563.72元,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证医嘱载明:1、颈部佩带支具2-3周,2、去支具后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张莉出院后根据医嘱和治疗需要,以4000元的价格自行购买头颈胸矫形器一套,并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3月14日前往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以外伤颈后疼痛、阴雨天加重为主诉就诊,两次诊断证明均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张莉提交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同乐居委会、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其全休3个月、月工资2613元。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其因伤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
另查明,原告张莉在本案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前患有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变性并向后方突出疾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刘学燕的询问笔录,;(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出院后就医的诊断证明,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三)原告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护理人工资表复印件;(四)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人身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人身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经过及损害后果三个方面综合衡量,酌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负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财产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原告举证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医疗费核定为3563.72元;(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参照与原告的伤情相适应的普通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结合本地的市场行情,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过高,应予调整,原告的辅助器具费酌定为1000元;(三)因原告自身患有椎体骨质增生、椎间盘变性并向后方突出疾病,在核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时,也应当考虑其上述疾病对误工天数的影响这一因素,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按90天(含住院治疗的14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2613元÷30天)=7839元;(四)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按5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内,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为50元/天×14天(住院天数)=700元;(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应的护理需求,参照信阳市同等护理级别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14天(住院天数)=1120元;(六)根据原告就医及住院治疗的地点、天数、路程、交通状等情况综合衡量,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七)根据被告侵害行为发生的手段、场合、行为、危害结果综合衡量,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为14502.72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502.72元×90%=1305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勇赔偿原告张莉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90%,共计130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原告张莉负担119元,被告朱勇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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