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张起龙,男,1984年7月26日生,汉族,系光山县百顺副食销售部的登记户主。 诉讼代理人张彦华,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百威英博(信阳)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明潇,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牛友文、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起龙诉被告百威英博(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彦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牛友文、王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销售客户,2013年原告代理被告的啤酒产品《精品维雪》、《精爽啤酒》、《鸡公山啤酒》在光山市场销售,2014年2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无故取消原告的销售权,并且把市场划走,使原告的剩余800件精品维雪无法销售,瓶子无法转换(包括550瓶型70070个和500瓶型780个,账上的款无法拿到,账上余额1.48元,折扣6786元,押金3000元,合计13287.48元,原告多次和被告公司协商未果,一直背负银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终止销售权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押金、折扣等款项9787.48元;2、判令被告因取消原告的经销权导致原告的70850个啤酒瓶子包括550的瓶型,500的瓶型无法转换,要求被告及时合理处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35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3000元押金并不是被告收取,被告没有退还的义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告张起龙是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河南分公司)订立了口头的啤酒代理经营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向河南分公司交付了3000元的押金,从原告当庭提交作为证据的收据来看,该收据的出具单位也是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本案被告百威英博(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向法庭依法提交的河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充分的证明了上述事实,原告只能要求收款的河南分公司退还3000元的押金,因此原告起诉百威英博(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所诉的6786元折扣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就原告所诉的6786元的折扣款,原告并未向法庭依法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存在,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本案原告是与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代理经营合同,即便是存在折扣款问题,也应当是由河南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被告百威英博(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还所谓的折扣款也是诉讼主体错误,因此该诉讼请求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原告所诉关于70070个酒瓶问题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且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按每个啤酒瓶5角的价格予以收购的诉求也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原告诉求的780个500型的啤酒瓶是其销售的啤酒数量范围之内的,被告公司也同意按照每个瓶子收取的5角钱退还其押金390元,就该项诉求没有异议。其次,被告公司按照原告销售啤酒的实际数量,已经将原告返回啤酒瓶的押金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在法庭调查时原告也当庭承认了上述退款事实。对于原告现在所诉的70070个550型的啤酒瓶,是原告超出其实际销售啤酒数量之外额外私自收购的,在法庭调查时对于该额外收购啤酒瓶的事实原告也当庭予以了认可。该70070个啤酒瓶并不是原告销售啤酒后应当回收的,所以被告公司对于上述70070个啤酒瓶并未收取押金,因此并不存在退还押金的义务。根据约定原告销售多少瓶啤酒,被告公司就按每个啤酒瓶5角钱收取原告酒瓶押金,待原告将其所销售啤酒的酒瓶回收并交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会按照程序将啤酒瓶押金退给原告,退还啤酒瓶押金仅仅是啤酒代销协议中的一个环节而已,也就是说原告销售多少瓶啤酒交了多少押金被告才会给其退还多少,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单独的啤酒瓶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从未就每个啤酒瓶的收购价格达成任何的合意,原告当庭要求被告以每个啤酒瓶5角钱的价格收购,仅仅是其单方想法而已,该要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多交的啤酒瓶现被告只是代为保管,如果可能原告可以随时取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四、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赔偿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3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诉求也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因此被告根本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责任。其次、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就可以明显的看出,其是要求被告赔偿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很明显该损失是与履行啤酒代销经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是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并不存在的所谓间接损失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最后、就3500元的损失数额,原告当庭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存在3500元的所谓损失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诉称的3500元损失款即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所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希望法院能够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系光山县百顺副食销售部的登记户主。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形成代为销售关系,由原告代为销售被告生产的啤酒,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交了3000元的押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4年2月份,被告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终止了其经销权,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前30天告知,造成其已经交给被告的70850个瓶子无法转换(其中包括550型号的瓶子70070个,500型号的瓶子780个),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交的押金3000元及折扣款6786元,对70850个瓶子按照每个五角钱予以计算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3500元。 同时查明:庭审时原告称与被告之间有书面的代销协议,但未能提供,被告承认是口头约定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代销协议。原告移交到被告处的550型号的瓶子70070个系在原告销售范围之外收购的,原告陈述是按照被告的销售经理张某的要求库存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对原告移交的500型号的瓶子780个按照每个五角钱计算后将390元退还给了原告。 另查明: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机构类型系企业非法人,与原告并非同一民事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代销关系,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因为被告取消其代销权,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元及折扣款6787.48元,但原告提供的押金收据的盖章单位是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分公司与被告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折扣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折扣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其移交到被告处的70850个啤酒瓶按照每个五角钱计算退还,本院认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移交的500型号瓶子780个按照每个五角钱计算后将390元退还给了原告,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需要对其移交的550型号的瓶子70070个依该价格计算退还,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取消其代销权时没有按照约定提前30天予以告知,造成其经济损失35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寿春 审判员 李玉华 审判员 魏道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段梦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