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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东军诉被告郝永清、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徐东军,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永清,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慧斌,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徐东军,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永清,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慧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东军诉被告郝永清、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东军诉称:被告郝永清系扬州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驻信阳业务代表,分别于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11日、2010年10月1日同原告签订羊山新区府前路中段路灯安装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辅助材料的形式进行路灯安装施工。经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9.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路灯安装工程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郝永清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双方的行为,与龙腾公司无关,龙腾公司没有授权被告郝永清招投标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工程,该工程是被告郝永清的个人行为,与龙腾公司无关,龙腾公司也没有向被告郝永清提供相关的资质文印。龙腾公司在2007年就已经向公安部门申请由原扬州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变更后,龙腾公司已经不再使用扬州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文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永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永清自称是被告龙腾公司的业务代表,并向原告徐东军出具了加盖有扬州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印章的信阳市羊山新区府前路中段路灯变化工程量变更及价格表原件,和其以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约代表的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以及招投标文件。被告郝永清与原告徐东军均以个人名义于2008年10月20日、2009年2月11日签订信阳市羊山新区府前路东、中、西段路灯安装承揽工程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按施工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结算后,被告郝永清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徐东军出具结算单,载明:2012年1月17日前双方对账结清,除增加部分未结,共欠403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郝永清向原告徐东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东军人民币192000元,注:府前路东、西段路灯工程款。之后,被告郝永清一直未清偿上述债务。
另查明,被告龙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及备案印鉴文本原件,载明:扬州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变更为江苏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2010年7月6日又从江苏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变更为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沿用至今。经当庭比对,被告郝永清出具的文本上所盖的扬州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印鉴、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印鉴均与该公司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印鉴均明显不同,被告郝永清出具的文本上所盖的扬州市龙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印鉴、龙腾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印鉴不是真实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协议书2份,结算单1份、欠条1份;(三)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单及备案印鉴文本。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龙腾公司授权被告郝永清与原告徐东军签订信阳市羊山新区府前路东、中、西段路灯安装承揽工程的事实,也不成立表见代理。因此,原告徐东军对被告龙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永清欠原告徐东军的承揽合同之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永清对其所负上述债务,依法应予清偿,因此,本院对原告徐东军要求被告郝永清清偿工程欠款5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工程竣工之日即为清偿工程款之日,被告郝永清至迟应当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之日清偿所欠工程款。因此,原告徐东军请求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403000元的利息可从2012年1月18日算起,另外192000元的利息可从2014年1月22日算起,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郝永清清偿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东军承揽合同工程款59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其中403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算起,另外19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算起,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徐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郝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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