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徐成,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系原告朋友。 被告陈得运,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驻马店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刘俊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称驻马店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成与被告陈得运、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富富、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陈得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驾驶豫QB3781号货车沿亦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02公里+500米处时,因下雪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所载货物(鲜鱼)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得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解放军159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腿挫伤;右腿肌麻痹、右耳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因事故造成原告伤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249.33元,诉讼费由被告陈得运负担。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陈得运订有运输服务合同,按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我公司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4时30分许,原告徐成驾驶被告陈得运所有登记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名下的豫QB3781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1002公里+5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操作不慎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得运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后又转至解放军159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腿挫伤、右腿肌麻痹、右耳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9天,花医疗费10870.7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得运车辆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保险金额10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被告陈得运车辆因事故受伤是事实,对此后果,作为雇主的陈得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其中医疗费108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15元/天×19天=285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64.79元/天×19天=1231.0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司机,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计86.98元/天×19天=1652.62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以上各项损失为15109.33元。因被告陈得运车辆以驻马店运输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驻马店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驻马店保险公司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徐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109.33元。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陈得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