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汪学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徐某某,男,2001年4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艳明,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系徐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学忠,男,1968年7月15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徐某某,男,2001年4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艳明,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系徐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乐刚,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学忠,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汪学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刚,被告汪学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汪学忠驾驶豫S1226W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井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学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颅底骨折、面额骨多发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肺挫伤,共住院治疗17天。2014年4月11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学忠垫付医疗费7000元。经了解,豫S1226W号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汪学忠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189.16元。
被告汪学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助受害者,配合交警部门工作;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000元;另被告家庭困难,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汪学忠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汪学忠驾驶豫S1226W号车在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卫生院门前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步行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颅底骨折等,后住院治疗17天,支去医疗费29175.14元,其中被告汪学忠垫付70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学,继续石膏外固定,三个月内需1人护理;定期复诊,术后一年再入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需捌仟元。后原告复查4次,共支出费用560元。
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鉴定,徐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属十级,右股骨干骨折并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汪学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现场位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豫S1226W号车为被告汪学忠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汪学忠持有效D驾驶证。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29735.14元(29175.14+560);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诉请)×17天=51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为79.5元/天×107天(住院17天+出院后三个月)=8506.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2%=37291.5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身体受伤,并造成两处伤残,给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汪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且原告确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确需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100元的拐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9735.1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汪学忠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1226W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798元。
二、被告汪学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徐某某剩余医疗费(19735元,扣除交强险中10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928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余2228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汪学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周勇智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