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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易某某,女,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某某,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易某某,女,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某某,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让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0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至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姻为父母包办,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成天找原告要钱,原告如不给就遭打骂,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0年10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双方到范县做生意,此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被告于2011年诉至范县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原告又诉至范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也撤诉;现原告居住在濮阳,被告回信阳老家居住。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于1980年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后育有三个子女,双方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双方均曾向法院主张离婚,现又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