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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爱国与被告张华卫、陈维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朱爱国,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黄沙,系河南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卫,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被告陈维海,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朱爱国,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黄沙,系河南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卫,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被告陈维海,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爱国与被告张华卫、陈维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华卫与陈维海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陈维海将信阳国际建材港15号楼第一层建筑面积641㎡房屋租给张华卫;2011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陈维海将信阳国际建材港15号楼建筑面积100㎡的房屋租赁给张华卫,以上两份租赁合同,年租金35.3万元。2012年6月1日,张华卫将以上两处房屋转租给原告,房东陈维海同意转让,并签了同意转租意见。2012年9月28日原告准备接管房屋时遭被告陈维海阻挠,拒绝原告使用该房屋,致使原告蒙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确保原告对该房屋有八个月的使用期,因被告陈维海拒绝原告使用该房屋,赔偿原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23.7万元。
被告张华卫辩称,这个事跟陈维海没有关系,我从原告手中借钱,只是用我租赁权作担保,第一次借钱的时候陈维海签的字同意我转租,当时因为生意赔钱了,中间原因太多,这个钱我认。陈维海签字担保的那一次钱我还过了,后来我再借钱同陈维海就没关系了,这个钱跟陈维海没关系,由我负责来还。
被告陈维海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叙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实是这样:我将位于信阳市南京路国际建材港15号楼房的一楼门面房在2010年6月1日出租给张华卫,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1年4月,我根据张华卫的请求将一楼剩余100㎡房屋又租给张华卫,两份合同的期限均至2013年5月31日。2012年6月,张华卫拿着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找到我要求将租赁我的房屋剩余期限转给朱爱国,我开始不同意,后其解释了很多理由我同意了,但不放心,我要求张华卫必须按原合同时间准时交房租,他与朱爱国的事与我无关,在他们同意后我才签字;被答辩人说我在2012年9月28日阻止其用房纯属诬陷,颠倒黑白,我与被答辩人不熟,又无合同关系却将我列为被告应属诉讼主体错误,请法庭驳回起诉。该一层楼房自2010年6月租给张华卫后从未干涉,2012年6月转给被答辩人后,截止2013年10月我一分钱房租未收到,中间多次找张华卫索要租金,但却未要到,张华卫总说过两到就给,后来张华卫涉嫌诈骗被抓判刑到现在。因他的行为导致我一楼房屋闲置很长时间,我操心怎样将房屋再出租出去,以减少我的损失。现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说我阻止其使用房屋纯属陷害,我与被答辩人互不相识,被答辩人未向我交一分房租,张华卫也没交房租,我对本案发生无任何过错,这里面存在“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011年4月9日,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维海将其位于信阳国际建材港15号楼第一层房屋租给被告张华卫。两合同的租赁期限均为2013年5月31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年从合同签字之日起承租方交清全年租金;第一年期满前的最后一个月的第一天,承租方付清第二年全年租金,以后每年按此种期限付款。同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欠租金累计长达1个月等内容,2012年6月1日,原告朱爱国与被告张华卫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张华卫租赁被告陈维海的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朱爱国,期限系原告张华卫与陈维海租赁期限,即2013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了租金等相关内容。同时查明,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系被告张华卫借原告朱爱国款用被告张华卫租赁被告陈维海房屋租赁权作抵押。后被告张华卫于2012年9月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双方发生纠纷。同时查明,被告张华卫转租后一直拖欠被告陈维海房租,原告朱爱国与被告张华卫签订合同后亦并未获得该房屋租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华卫与被告陈维海之间订立的合同以及原告朱爱国与被告张华卫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爱国与被告张华卫之间订立转租合同后被告张华卫一直未向原告朱爱国交付房屋,且被告张华卫一直拖欠被告陈维海租金,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张华卫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华卫拖欠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维海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因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陈维海的一切损失应由过错方被告张华卫承担。现被告收回房屋,该损失包括原告朱爱国租赁费损失23.7万元及被告张维海的房屋租损失,原告朱爱国损失应由被告张华卫承担。被告陈维海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朱爱国诉称陈维海7月28日阻止其接管房屋,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2012年6月1日原告朱爱国与被告张华卫订立合同后一直未接管该房屋,故原告朱爱国要求被告陈维海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7万元。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张华卫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