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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杨某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97年5月4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汉族,2003年4月25日出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安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系二原告的父亲。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97年5月4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汉族,2003年4月25日出生。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安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系二原告的父亲。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杨某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安平、被告长安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鲁同享驾驶康华所有的鄂A6SA70号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街行驶至雅典阳光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十六街由北向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鲁同享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杨某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伤。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12805.44元;二、判决被告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409.80元。
被告长安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三、康华为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鲁同享驾驶鄂A6SA7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街行至雅典阳光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十六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调查,认定鲁同享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胸腹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7763.36元,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原告杨某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315.96元,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原告杨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损失总值为100元。二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36张,票面金额为600元。
另查明:鄂A6SA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康华,康华为该车在被告长安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原户籍所在地为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梁湾村平二组,2013年9月随家人迁入信阳市城区居住。
还查明:原告杨某某、杨某的原民事起诉状中将康华、鲁同享与被告长安武汉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康华作为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应由康华、鲁同享个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并撤回对康华、鲁同享的起诉;单就被告长安武汉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交通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文本复印件;(二)鄂A6SA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鲁同享的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三)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鲁同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本案二原告人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该机动车一方应当对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康华作为该机动车一方的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二原告作为受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即被告长安武汉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长安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A6SA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向二原告直接履行赔偿义务。二原告放弃对康华、鲁同享的诉讼请求,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体现,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财产损失,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分别核定如下:(一)根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等证据,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核定为7763.36元,原告杨某的医疗费核定为2315.96元;(二)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在法定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14天=420元;(三)根据原告伤情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需要,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22天=440元,原告杨某的营养费核定为20元/天×14天=280元;(四)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酌定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核定为75元/天×22天=1650元,原告杨某的护理费核定为75元/天×14天=1050元;(五)因二原告为同一家庭成员,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应一并考虑,为避免重复计算,二原告的交通费总额酌定为500元,其中分配给原告杨某某的交通费为300元,分配给原告杨某的交通费为200元;(六)依据车辆评估报告,原告杨某某的车损核定为100元;(七)因原告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酌定按7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5元/天×22天=1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763.36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5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11463.36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2236.64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86.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1100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79.32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99.3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天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