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深圳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被告李庆华及被告孔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深圳市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董秀华,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深圳市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明、董秀华,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邢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李庆华,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孔祥友,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深圳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被告李庆华及被告孔祥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方明及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华、孔祥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三驾驶冀EC6075/冀E6Q33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行驶,遇司机曹东臣驾驶鄂C19291/鄂C1717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后轮爆破停放应急车道换内胎,被告二因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与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正在更换轮胎的石玉新受伤、两车及所拉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分别受损。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被告孔祥友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曹东臣负事故次要责任,石玉新无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本次事故对主车、挂车和8台商品车造成的损失确认为230730元。另外,事故造成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等32800元,合计263530元,被告三驾驶冀EC6075/冀E6Q33挂号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一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二系被告三驾驶车辆车主,也是被告三的雇主,被告二应当赔偿,被告三系司机,是侵权者,也须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共是263530元,被告一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4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三被告向原告赔偿181671元。因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邢台公司辩称:对合理损失认可,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孔祥友驾驶被告李庆华所有的冀EC6075/冀E6Q33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行驶,行至京珠高速公路974公里+600米路段与司机曹东臣驾驶的停放在此处换轮胎的鄂C19291/鄂C1717挂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换轮胎的石玉新受伤(已另案处理),同时造成两车及所拉货物和高速公路受损。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祥友承担主要责任,司机曹东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车辆损失230730元,另事故造成维修、拖车、吊车等损失32800元。合计损失26353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邢台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原告损失167471元。同时查明,被告李庆华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因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孔祥友驾驶被告李庆华车辆因未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对此后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李庆华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原告车辆司机曹东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李庆华可按70%计263530元×70%=181671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李庆华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公司投有保险,庭审中该公司认可赔偿原告损失167471元,被告人保邢台公司可在被告李庆华车辆保险理赔款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损失14200元由被告李庆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从被告李庆华冀EC6075/冀E6Q33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深圳市东风车城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67471元,剩余损失14200元由被告李庆华赔偿。
本案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李庆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