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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傅三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兴隆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彭必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新忠,该公司职工。 被告傅三富,男,1973年6月10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兴隆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彭必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新忠,该公司职工。
被告傅三富,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傅三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三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以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河北省邢台市滟澜山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要求原告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给被告支付了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不是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与宏拓公司核查,宏拓公司并不认可宏拓分公司的存在及其印章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退还了20万元,余款30万元以种种理由拒绝退还,2014年5月,原告派专人前往宏拓公司催要,经宏拓公司出面协商,被告书面承诺支付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赔偿损失5万元,合计40万元,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8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照承诺的任何一付款节点支付或任何一付款节点没有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届时未付的全部款项进行一并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是合同经办人及工程履约保证金收取人,在与邢台市滟澜山项目工程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以欺骗的形式套取原告资金理应及时返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2014年5月12日书面承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原告的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40万元;2、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债务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傅三富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以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河北省邢台市滟澜山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甲乙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价格、工作内容、工期约定、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甲乙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总共向甲方缴纳壹佰万元的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缴纳伍拾万元保证金,甲方工程钢筋到现场后开工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剩余的伍拾万元保证金,保证金返还:甲方第一次拨款时退还乙方伍拾万元保证金;主体封顶后,甲方退还乙方剩余的伍拾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22080406000119186账户上转账汇款500000元。后由于《河北省邢台市滟澜山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能够实施,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00000元的保证金,并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该付款承诺显示:鉴于承诺人于2012年11月4日与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瑞)签订了邢台市滟澜山项目工程的劳务合同,并在2012年11月5日收取了河南省鸿瑞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此款项由梁雪工行6222080200005676591账户汇至傅三富工行6222080406000119186账户内)。由于承诺人多种因素造成该项目工程无法实施,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承诺人自愿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按下列承诺履行给付义务:1、承诺人总计再支付给河南鸿瑞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款项含下欠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含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50000元,含承诺人缔约过失赔偿损失50000元,此款项承诺按照下列时间分批支付:A、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B、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C、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余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2、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任何一付款节点支付或任何一付款节点没有足额支付,河南鸿瑞有权就届时未付的全部款项进行一并主张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3、本付款承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承诺人和河南鸿瑞共同同意由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付款承诺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付款承诺约定的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又于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以浙江宏拓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河北省邢台市滟澜山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的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无法实施,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付款承诺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款项,但由于被告没有能够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其应当按照付款承诺的约定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付款承诺第2条约定: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的任何一付款节点支付或任何一付款节点没有足额支付,河南鸿瑞有权就届时未付的全部款项进行一并主张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现金4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杜正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