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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段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甲,原告段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段某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甲,原告段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甲、李本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平桥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两年内感情尚可,因被告坚持不要孩子,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最终破裂。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之事,被告一开口就要20万元,否则就不离婚。可见被告与原告结婚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金钱至上。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起诉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1、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不孝敬老人,被告没有开口就要20万元,20万元是因为原告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一直不提。2、夫妻感情淡化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常年在外地,对家庭不管不问,同意离婚,婚后房屋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2005年3月11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开始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育子女发生矛盾,继而争吵。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联运路9号浉河区郊区供销社2号楼2单元404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08.7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95213号,房屋总价款为160000元,首付60000元,尚有80000元,房款未付。房屋登记名字为原告段某某。购买房屋首付原告父亲资助60000元,后原、被告每月按揭还贷,尚有80000元未支付完毕。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160000元,不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培养感情,不相互沟通,因生育子女发生分歧,互不忍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9年3月18日购买房屋,由原告父母支付首付60000元,登记名字为原告,按照《婚姻法解释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20000元及利息,这一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考虑房款及利息和房屋价格上涨因素,原告应支付给被告4万元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座落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联运路9号浉河区郊区供销社2号楼2单元404号、房产证号为信房产权证平桥区字第095213号,建筑面积为108.70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房屋贷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