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柴玉华诉被告秦滨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柴玉华,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秦滨滨,男,汉族,1993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柴玉华诉被告秦滨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135号
原告柴玉华,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秦滨滨,男,汉族,1993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柴玉华诉被告秦滨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玉华诉称:2012年7月19日以来,被告先后购买我的燃料,由于当时没有带现金,就给我出具了欠条,共计欠我款18000元,但是经我多次追要没有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秦滨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秦滨滨从原告柴玉华处进燃料,由于当时没有带现金,就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显示“秦滨滨共欠燃料费壹万柒仟元。”2013年4月21日秦滨滨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显示“秦滨滨欠款壹仟元整”,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秦滨滨购买原告柴玉华的燃料,并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滨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柴玉华燃料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秦滨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