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柴志强,男,汉族,1981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系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有斌,曾用名黎有兵,男,汉族,1961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柴志强诉被告黎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柴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志强诉称:2012年被告购原告珍珠砂41.66吨,每吨400元,共计1666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66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有斌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黎有斌购买原告柴志强珍珠砂共计41.66吨,每吨4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柴志强珍珠砂货款41.66吨﹤每吨400元﹥合计16660元﹤壹万陆仟陆佰陆拾整﹥。于2014年1月20日前结清。欠款人:黎有兵2014.1.2见证人:胡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有斌拖欠柴志强的珍珠砂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柴志强珍珠砂款16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215元,由被告黎有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