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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涛诉被告梁超、被告黄世庆、被告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杨涛,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超,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00号
原告杨涛,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玉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超,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世庆,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务工。
被告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盛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涛诉被告梁超、被告黄世庆、被告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杨玉海、张晓兵、被告梁超、被告黄世庆、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梁超驾驶京AE9934号重型自卸车沿新十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沿新十六大街由北向南黄世庆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坐人杨涛)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原告杨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世庆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4、右膝关节腔积血;5、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由于遭遇车祸,不仅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而且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四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4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1200元[15元/天×80天]、护理费12729.6元[160天(住院80天由2人陪护)×79.56元/天]、误工费22968.32元[256天(自2013年10月7日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6月25日止)×89.72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2039.32元。此款由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京AE993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梁超、被告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京AE9934号车投保的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负责理赔,或由被告梁超、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赔付;由被告黄世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梁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也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由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
被告黄世庆辩称,作为非机动车车主,对乘坐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按法律规定我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应当不超过70%。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为准。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等费用。
被告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梁超驾驶京AE993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十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石化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沿新十六大街由北向南被告黄世庆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坐人杨涛相撞,造成车辆有损,致原告杨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超因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世庆因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右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4、右膝关节腔积血;5、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0天,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0432.84元,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预防伤口感染;2、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下床活动时间;3、待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左右;4、全休三月,不适随诊。2014年6月20日,原告单方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涛伤残等级系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梁超、黄世庆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虽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楚王城社区警务中队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杨涛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7日租赁其辖区居民黄明合位于信阳市南京路紫金花园1号楼1单元15层1502室卧室一间居住。原告同时还提供出租人黄明合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其签订的租房合同和该房购房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梁超、黄世庆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称该购房发票日期为2014年4月,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事故发生时,出租人尚未正式占有此房屋,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作出的解释为:黄明合先实际取得该房屋。原告为主张误工费,称其出事前从事不固定建筑装修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杨涛为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提供了2830元出租车发票,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称此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超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交纳垫支款23000元,原告已全部领取,另被告黄世庆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四名被告就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梁超驾驶的京AE993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梁超因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世庆因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没有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涛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超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车辆运行的受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较大过错,依法对原告杨涛的人身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在被告梁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世庆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梁超、被告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梁超、被告黄世庆、原告杨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所负责任,酌定被告梁超赔偿原告杨涛各项人身损失总额的80%,被告黄世庆赔偿原告杨涛各项人身损失的20%。因被告梁超在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梁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杨涛赔偿,之后若仍不足,则由被告梁超、被告黄世庆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其他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核定为80432.84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医嘱载明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虽尚未发生,但为了减少原告诉累、节约诉讼资源,结合客观实际、司法实践,本院在本次诉讼中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总医疗费用确认为88432.84元;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虽诉称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虽系农业户口,但信阳市公安局羊山派出所楚王城社区警务中队提供的租房居住证明及出租人黄明合出具的购房合同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信阳市生活一年以上,收入与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请求的时间自交通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6天,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0368.48元(29041元/年÷365天×256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伤情较重于住院期间陪护2人有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陪护证明载明,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2729.6元(79.56元/天×8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请求按30元/天予以确定,即为80天×30元/天=24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请求按15元/天计算不违背相关规定,即为15元/天×80天=1200元;6、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住院、家属探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诉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称由法院酌定,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的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5000元并非偏高,本院予以支持。1—9项合计177226.98元。本案被告梁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被告黄世庆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充抵赔偿款,在执行时均与原告杨涛进行结算,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关于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涛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4494.1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5626.27元;共计160120.41元。
二、被告黄世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涛剩余损失16406.57元及鉴定费700元的20%即140元,共计16546.57元。
三、被告梁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涛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被告北京海陆港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在被告梁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各被告在本判决履行中,应扣除被告梁超已支付给原告杨涛的医疗费23000元及被告黄世庆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梁超承担3152元,被告黄世庆承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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