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王亚丽,女,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周波,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王亚丽诉被告周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波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21时35分,被告周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十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百花园会展门前时,将正在步行的我挂碰摔倒,致我受伤。经交警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周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天,花医疗费40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波一直未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波赔偿我各种损失10233元。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1时35分,被告周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十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百花园会展门前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王亚丽挂碰摔倒而致伤。经交警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周波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不仔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亚丽受伤后,被告当即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2、上下唇粘膜挫裂伤。为治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4033.31元,被告周波为其支付500元。住院期间花交通费1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调查对事故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而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亚丽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王亚丽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403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3、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4护理费7天×79.56元/天=556.92元;5、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王亚丽就医的时间距离等酌定为140元,以上合计529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亚丽各种损失5290.23元(履行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5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