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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启祥诉被告刘传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启祥,男,1969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传保,男,1977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启祥,男,1969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传保,男,1977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启祥诉被告刘传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正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启祥诉称:2013年5月1日,经好友张玉德介绍,与张玉德的连襟刘传保签定承包建筑原告位于平桥村的二楼房屋(即在原告原本一楼的基础上加盖二楼),承包工程款总价为130000元,截至到所建二楼房屋基本完工之时,原告分两次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总共付给被告工程款100000元整。但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所承建的二楼房屋的承重墙及非承重墙大多砌偏了,一楼的墙和二楼的墙错位的距离有十来公分左右,致使原本正常使用的一楼与二楼的一起变成了危房,时刻有倾倒的危险。后经驻马店天工鉴定中心鉴定:此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和使用功能。在鉴定之前到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原告多次就此事如何解决找被告及中间人张友德协商,但是被告一直否认其承建的建筑工程有质量问题,并且在原告鉴于房屋质量问题拒付余下3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带人强行将原告房屋的大门及二楼的门用钢筋焊死。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同;2、返还100000元建房款;3、因诉讼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及照片12张;2、建房合同;3、建筑许可证;4、农村居民建筑住宅用地批准书;5、被告出具的30000元建房款收条;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一、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建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委托被告建房并未说明房屋用途,该合同标准是约定的民间简易房标准,王启祥对“原房屋往上接一层”是否可以和如何承接建设并未提供鉴定机构鉴定和安全质量标准报告。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是按照合同严格施工,并无过错。二、原告为了达到拒付余下30000元建房款的目的才诉称房屋有质量问题,而且原告对此房的单方鉴定,既不合程序,又不真实;三、刘传保按照合同要求不但完工,而且按王启祥的要求进行了增加和隐蔽工程。综上,因而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劳务报酬3万元及其他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经好友张玉德介绍,与张玉德的连襟刘传保承包建筑原告位于平桥村的二楼房屋(即在原告原本一楼的基础上加盖二楼),承包工程款总价为130000元,截至到所建二楼房屋基本完工之时,原告分两次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总共付给被告工程款100000元整。但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所承建的二楼房屋的承重墙及非承重墙大多砌偏了。经驻马店天工鉴定中心鉴定:此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和使用功能。但是被告认为被告以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建房,并没有过错。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刘传保对原告申请的单方鉴定有异议,即申请对该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双方按程序选择鉴定机构后由我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刘传保拒交鉴定费而中止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建好房屋。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提供鉴定机构鉴定或安全质量标准报告,但是,被告作为施工方,按照建筑行业规定,保证建设成的房屋能够安全居住是施工方的义务。原告委托的驻马店天工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果,此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和使用功能。被告对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虽有异议,但是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建房合同的约定,没有向原告交付保质保量的房屋,被告建造好的房屋无法居住,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已将房屋建造基本完工,虽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但可以采取修补矫正方式予以解决,修补产生的费用可在原给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合考虑,被告确已将此房基本建好,并已付出一定的劳务和材料,在已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冲减部分,对冲减部分差额由原告自行修补或矫正。原告因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部分,其申请鉴定又未交纳鉴定费用,应以原告申请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其所承包原告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启祥与被告刘传保所签定建房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刘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
对被告刘传保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驳回原告王启祥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700元;反诉费600元由被告刘传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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