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81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晓靖,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胜、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5年4月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6年10月生次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因同居前认识时间极短,互不了解,同居后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均不相同,一直未建立起感情,也未到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不善于教育孩子,易激怒,对长辈不尊不孝,整天网聊,看钱如命等原因使双方矛盾日益加剧,争吵不断升级,导致双方父母介入,今年正月16日,因争吵被告砸毁部分家产,并将电脑及电瓶车拉回娘家。原被告现已分居数月,现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每人300元。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我与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也属明媒正娶,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因我的公婆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在我生下两个女孩后对我另眼相看、横加指责,为了生男孩躲避计划生育几次阻止我与原告领取结婚证。2008年9月我再次怀孕,几个月后在孩子成形的情况下婆婆托人给我检查,当得知是女孩时,她又恶语相向,与公公一道极力反对我继续妊娠,最后婆婆竟然用绝食逼我引产,由于孩子太大,这次手术对我身体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伤害!不仅如此,婆婆还要求我们继续怀孕,为了实现她的愿望,我2009年10月又一次怀孕,然而这次却被诊断为恶性葡萄胎,医生说这与生育过密有很大关系。原告本应悉心照顾我,却在婆婆挑唆下开始冷淡我,我先在江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两个月,不见好转又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一年,十多次化疗,我头发脱光,身心伤害不言而喻,原告居然以工地忙推脱不陪我化疗,婆婆一次没到医院看我!2011年我出院后,医生告诉我们我已失去生育能力。婆婆得知直接说我还不如死了算了。2013年大年初一,在老家原告和他父母一起赶我出门,我只好先回娘家,初三回信阳康诗丹郡家里,初七原告逼我“离婚”,我不同意,他就骂我、打我。正月十五我们回老家过元宵节,公公竟然不让我吃饭,还把我做饭的锅摔到院子里,正月十九我回到信阳,发现他们换了门锁,后来随孩子进家原告往外推我,叫我滚,还把我的衣服全部扔出去,我执意进屋,他们居然把我拽到四楼的窗户边扬言把我推下去,后来我报警,在110的干预下,他们才停止恶行。他们只把我当生育机器,在我为他们家耗尽一切时逼我出门,十年来,我含辛茹苦带大一双儿女,为增加家庭收入当过小学老师、开过代销点,在我们的共同努力下家庭经济条件大大好转,原告也成了包工头,可以赚大钱了,我们家在信阳康诗丹郡买了房子,在老家自建了五间平房,还有两层楼房。家庭在老家承包集体山林近150亩。这都有我的付出。我只想得到我应得的份额。为此,我要求,两个女儿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个孩子每月800元,信阳康诗丹郡12幢2单元403号的房子归我,供我和女儿居住;支付我一次性经济帮助及其他财产折价款30万元,以进行恶性肿瘤的后期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的户籍亦以儿媳的身份录入原告家庭户口本。双方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生一女,取名王蕊蕊;2007年3月1日生次女,取名王晓蕊,均在信阳市羊山五小就读;两个女儿多数时间在原告父母的协助下由被告胡某某照顾。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四次,其中第四次为侵蚀性葡萄胎,做过清宫手术后化疗3个疗程,第四疗程服药几天后于2010年3月26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化疗,在该院先后住院9次,每次9至15天不等,2010年9月26日最后一次出院时情况为: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天后复查血常规、7天后复查血生化,定期复查。医生建议不要再次怀孕,原告称该建议系因担心被告再次怀孕会导致该病复发且已有子女,不需再孕。另查明,原告常与他人合伙承包建筑工地的相关工程或劳务,自称年收入5万左右,被告称不止这个金额;被告打工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双方均自愿解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双方非法同居所生女儿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两女儿与被告胡某某生活较多,感情较深,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抚养教育、身心健康较为有利,鉴于被告因病体质较弱,经济收入及体力有限,本院综合考虑,长女王蕊蕊随原告生活、次女王小蕊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当。两女儿年龄相差一年零十一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年零十一个月的子女抚养费,参照原告自述的年收入情况及被告的请求,每月支付800元,合计1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被告胡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多次怀孕等原因患侵蚀性葡萄胎,多次住院化疗给其身体、精神造成严重创伤,为防止再次复发医院建议不再孕,尽管出院时体征情况稳定,但仍应密切注意、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且被告收入较低,与原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年龄、体力、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40000元。关于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其要求分割的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参照离婚案件关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方式,本案不宜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非婚生长女王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非婚生次女王某乙随被告胡某某生活。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子女抚养费18400元、经济帮助费50000元,合计68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