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桂堂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吕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王桂堂,男,1955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森,男,1979年1月生,王桂堂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王桂堂,男,1955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森,男,1979年1月生,王桂堂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
诉讼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员工。
被告吕旭东,男,1988年6月生,汉族。
原告王桂堂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吕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堂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吴美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告吕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堂诉称: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吕旭东驾驶豫SK31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九店乡至顾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店村路段时,把我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吕旭东负事故全责。我因该事故留下九级伤残,遭受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88129.21元(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如果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合法,保险责任核实,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吕旭东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许,吕旭东驾驶豫SK312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九店至顾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店村路段时,与行人王桂堂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桂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吕旭东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现场位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堂无责任。
因本起事故,王桂堂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8天,开支医疗费34349.32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桂堂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桂堂为此开支评残费700元。为治疗、处理事故,王桂堂开支有交通费,提供的票据是1960元。
王桂堂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豫SK3126号轻型普通货车为吕旭东所有,向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吕旭东违章处理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旭东驾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肇事车豫SK3126号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3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98天×30元,营养费98天×20元,误工费(98天+90天)×22398.03元÷365天,护理费98天×2904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评残费700元,交通费,原告开支过高,考虑其实际需要,以1100元为适宜;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堂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原告的损失161275.27元(不含评残费),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41275.27元,由被告吕旭东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被告吕旭东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41275.27元。
被告吕旭东赔偿原告评残费70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吕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