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王洪生,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品道,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公司职工。 原告王洪生诉被告李品道、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告李品道,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品道驾驶豫SD5601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十二街交叉路口处,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品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入医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21469.24元,其中被告垫付2万元。2014年4月8日,经信阳市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豫SD5601轿车归李品道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19104.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品道辩称,我购买的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了21870元医疗费,我垫付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有异议,伤情鉴定为右锁骨骨折所参照的标准不对,而认定右股骨骨折我们没有看到相应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实际伤残不符合,鉴定结论我们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品道驾驶豫SD5601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十二街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21469.24元。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右髋部皮肤擦挫伤;2、右大腿股外侧肌、股直肌上段挫伤;3、腰部、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右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6周,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品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SD560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品道,该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是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本一份,以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洪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李品道向本院提供了为原告王洪生垫支医疗费用2187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品道驾驶自己所有的豫SD5601号轿车与原告王洪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品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品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李品道为豫SD5601号轿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王洪生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洪生的各项赔偿金额为:医疗费为及后期治疗费314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740元,营养费58天×15元/天=870元,护理费(58天+全休42天)×8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8000元,误工费164天×91元=14924元(按河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99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李品道为豫SD5601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生医疗费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49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共计83220.06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李品道为豫SD5601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生医疗费24079.24元的80%,即19263.39元。 三、被告李品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生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 四、双方当事人结算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被告李品道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8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李品道负担2140元,原告王洪生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