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王淑杰,女,汉族,1946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李玲,女,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平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王淑杰诉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杰诉称:被告李玲于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9月23日分两次向我借款28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是后来经我多次追要没能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李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借王淑杰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5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借王淑杰现金壹万捌仟伍佰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负有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王淑杰款28500元。 本案诉讼费512元,由被告李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可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