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王献芝,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迎春,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贾玲,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献伟,贾玲的亲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献芝诉被告贾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芝的委托代理人武迎春、被告贾玲的委托代理人吕献伟、郑州人寿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南京路紫荆花园东侧大门路段时,被吕献伟驾驶的豫A1RJ86号比亚迪牌轿车(车主为贾玲)挂碰,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吕献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郑州人寿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新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不仅身心造成伤害和痛苦,经济上也造成了损失,正常的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影响,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145.78元、误工费7116.26元【(47+14)天×(3500元/月÷30天/月)】、护理费3791元(29041元/年÷12月/年÷30/月×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交通费470元、手机损失费200元、自行车损费300元,合计21373元(含被告贾玲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贾玲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要求合理合法,但原告住院没有那么多天,我后期去探望,原告晚上不在医院,只有白天在。 被告郑州人寿财保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原告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对于其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9时10分,吕献伟驾驶被告贾玲所有的豫A1RJ86号比亚迪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信阳市南京路紫荆花园东侧门前路段时,因超越右侧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献芝时发生挂碰,造成车辆有损,致王献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献伟超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现场位置,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信阳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同时CT报告显示原告患有脂肪肝。原告住院47天,2014年7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145.7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二周;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后期偶尔有临时回家的现象。另查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手机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价值为2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信阳市羊山新区艳都元日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职业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加盖印章的2104年3到5月工资表(其中3月15日实发3465.12元、4月15日实发3582.57元、5月15日实发3465.12元,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4.27元)以此作为主张误工费的证据;原告还提供票面金额为470元的信阳市出租车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要求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玲通过交警队垫付5000元,其余损失未做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名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被告事故车辆豫A1RJ86号轿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吕献伟驾驶本案被告贾玲所有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未标明现场位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肇事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郑州人寿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核定为7145.7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该事故损害结果以外的治疗费用且有扩大损失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信阳市羊山新区艳都元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职业和误工损失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误工并平均每月减少收入不低于35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3500元/月予以采信,因原告在住院治疗全休期间持续误工,误工期应计算至其全休期满,即为61天(47+14),误工费即为61天×3500元/月÷30天/月=7116.26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为29041元/年÷365天/年×47天=373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及原告的请求按30元/天予以确定,即为47天×30元/天=141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请求按20元/天计算不违背相关规定,即为20元/天×47天=940元;6、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处理该起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员、当地交通价格及原告住院期间偶尔回家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有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即为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损失额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7项合计20751.56元。被告贾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扣除。关于被告郑州人寿财保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人寿财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献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0751.56元(原告王献芝在收到被告郑州人寿财保支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贾玲垫付款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贾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艳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天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