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琪诉被告汪现涛、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王琪,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现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王琪,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现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琪诉被告汪现涛、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汪现涛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汪现涛驾驶被告周胡所有的苏B267K8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肿瘤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琪发生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2013)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现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琪无责任。肇事的苏B267K8号小型轿车系袁周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是就近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一直昏迷不醒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事故受伤导致原告误工多日。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55730.93元,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现涛辩称,事故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以后,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车是我开的,不让周胡承担赔偿责任,不在追加周胡为本案被告。
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保险公司是无锡分公司,锡山支公司没有资格,应当变更为无锡分公司。被保险人叫周胡,不是汪现涛,请法院决定是否追加周胡为被告。2、原告诉称的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应当提供保单原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起诉记载肇事司机是无证驾驶加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无证驾驶的商业险有权拒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汪现涛驾驶苏B267K8号小型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南京大道肿瘤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王琪发生碰撞,致王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I级;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24410.93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2013年7月1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现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琪无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信阳市羊山新区开扬卫浴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2013年1—6月份的工资表(其中载明王琪的工资分别为3460元、3480元、3450元、3400元、3380元),证实原告王琪在该公司务工,每月3460元收入。同时提供一份该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证实王琪因交通事故未发放正常工资及年终奖等福利。另查明,被告汪现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同时还查明苏B267K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周胡,该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强制险投保期限是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现涛驾驶周胡所有的苏B267K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此次事故作了认定,被告汪现涛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汪现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应当在苏B267K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保险公司有权追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汪现涛主动要求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车主周胡承担责任,原告亦未要求周胡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关于必须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强制险限额理赔完毕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汪现涛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被告汪现涛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驾驶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求,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为24410.93元,误工费152天(住院62天+全休三个月)×(3400元/月÷30天/月)(原告请求3400元/月不等于其每月平均数,故采纳3400元/月)提供证据每月为3400元)=17227元,3、护理费62天×(29041元/年÷365天)(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4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5、营养费62天×20元/天=124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50170.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被告苏B267K8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王琪医疗费6900元,误工费17227元,护理费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660元。
二、被告汪现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琪医疗费17510.93元(在履行执行中应扣除汪现涛垫付的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汪现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