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63号 原告王霞,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浩然,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严妍,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霞诉被告朱浩然、严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慧,被告朱浩然、严妍,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7时许,她驾驶电动车行至平桥区世纪广场建设银行门前路段时,被告朱浩然驾驶豫SHH818号轿车在未观察车后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就倒车,将她及所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在地,致她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她之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当时她已怀孕两个月,因该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用药,对胎儿发育不利,她不得不于2014年5月9日在信阳市中医院实施术并住院治疗。 此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朱浩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浩然倒车未尽注意义务,缺乏基本常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肇事的豫SHH818号轿车所有人即被告严妍在被告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部分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浩然、严妍承担赔偿责任。 她已属高龄产妇,偶坏一子实属不易,她及家人对腹中胎儿都倍加珍惜,而此次事故导致她饱受丧子之痛,给她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她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后即不予理会。为此,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5857.3元。 被告朱浩然、严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之后他们向交警部门交了8000元以抢救伤者。肇事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公司赔偿;他们垫付的8000元的医疗费应退还给他们。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他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30分,被告朱浩然驾驶豫SHH818号轿车在平桥区世纪广场建设银行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车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含衣物、手机)、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朱浩然因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9765.31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肩及左膝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出院证均载明其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中原告的出院证载明的医嘱为:1、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全休贰周;3、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的信阳市中医院的病例载明:原告因外伤后怀孕及用药复杂,要求引产而到该院住院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原告提供的该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的事实:1、原告宫内孕4月余;2、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3、支出医疗费2691.99元。该院的出院证载明的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忌辛辣刺激食物;2、禁房事1个月;3、术后1个月来院复查,继续口服药物;4、不适随诊。 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8000元的医疗费,对其他的损失被告一直不予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57.3元(系扣除被告朱浩然支付的8000元之后的费用)、误工费9000元(日平均工资100元,从2014年3月18日入院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60天,引产术后全休30天,即90天*1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42天,引产术后全休30天均需一人陪护,共计72天,一直由梁娟护理,梁娟月工资3500元,即3500元/月÷30天/月*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物损失1200元,共计75857.3元。其中:医疗费4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6557.3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优先支付;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700元、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81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支付;财物损失12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优先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除提供了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治疗经过和支出的费用外,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为:1、原告所务工的单位,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信阳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证实原告的近一年平均税前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2013年的1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及该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余元、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休养期间的工资停发;2、原告的护理人梁娟所务工的单位,即周大生河南省信阳市新玛特店出具的梁娟收入证明及梁娟的2014年2月薪酬发放明细表,证明:梁娟的近一年平均税前月收入为3500元,以此为据原告请求该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3、交通费700元的票据;4、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财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在事故中原告受损财物的价值为1200元。 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失误在诉状中错把被告朱浩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写成了被告朱浩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更正为被告朱浩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财险公司认为从原告的病历可反映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挂床的事实,挂床的期间的损失不应计入损失;原告的引产与本案无关,由此产生的损失他公司不承担;他公司不承担院外护理费;原告未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同时事故发生前原告已有两个孩子,其系孕检后才引产的。被告朱浩然、严妍称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从保险金中支付,被告财险公司所应把他们垫付的医疗费从保险金支付给他们。 庭审中,对于被告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其是否出院由医院决定,同时其引产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因为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及拍片对胎儿均有影响,为此其才引产的,这给其本人及家人均造成了精神伤害,所以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 还查明:豫SHH818号轿车为被告严妍所有,被告朱浩然驾驶该车系借用被告严妍的,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保险(该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浩然驾驶车辆把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浩然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朱浩然借用被告严妍所有的车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严妍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浩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浩然所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首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再由被告朱浩然赔偿。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是原告的引产与此事故是否有关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医院在救治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原告过程中,对原告的用药及借助医疗仪器进行检查时,不可避免对胎儿有影响,为了优生优育,原告要求引产是可以理解的,故原告的引产与此事故是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怀孕四个多月的胎儿引产,不可避免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参照本地的收入水平,可酌定为10000元。 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2457.3元(含被告朱浩然支付的8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财产损失12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为55天(含全休贰周),结合原告的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5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产后须人继续护理一个月,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41天和护理人的收入标准即116.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784.7元。对于被告朱浩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可待被告财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朱浩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王霞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4784.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32184.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王霞医疗费4557.3元。 驳回原告王霞要求被告严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被告须在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朱浩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