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翟某甲,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1月3日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绥棱,现下落不明。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在河北保定相识,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翟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闹脾气,无理取闹。并经常因生活琐事抱着孩子离家出走,其父母也总对我们的生活进行干预,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原告及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6月,被告再次抱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翟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双方各执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3月在河北保定相识,201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翟某乙。2013年6月,被告张某某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带着婚生女翟某乙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努力,至今仍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翟某乙。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的融洽为前提,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为条件。原、被告相识后结婚生子,应慎重对待婚姻,在面对生活中的矛盾时,虽被告以逃避的方式离家出走一年余,但因其尚年轻,在处理家庭问题上经验不足、方式不当,且双方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翟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