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胡德军(又名胡军),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著强,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朋友。 被告杨德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五一农场服刑。 原告胡德军与被告杨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著强及被告杨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借我现金7.5万元,自愿用其豫SD7306号尼桑轿车作抵押,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在该车抵押期间,被告杨德成将车辆盗车转卖,现该车暂扣在公安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打的条本金加利息7.5万元,后来就出事了,所以没有来的及还。我能还就还,不能还就用车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3月1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7.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胡军柒万伍仟元整,自愿用豫SD7306车抵押,还款时间2013年6月13号还清,如不付清,车归胡军所有,可拍卖,如杨德成付壹万元,胡军可以让杨德成继续再用叁个月,到时还足柒万伍佰元整”,该借条由被告签名。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将其豫SD7306号尼桑轿车交到原告处做抵押。2013年4月底,被告杨德成发现其车出现在平桥十四队安置小区食堂外面,其认为原告未按协议将车借给他人,于次日在三元公司将该车辆开走。原告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拘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抵押借款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所打欠条金额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诉之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逾期付款,可从双方约定还款期满次日始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德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从2013年6月14日始以7.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止。 本案受理费168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2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