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胡某某,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1日典礼结婚。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苏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交往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暴露出来,被告玩性大,有时夜不归宿,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争吵成家常便饭。现和被告分居已半年。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最好不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抚养权归我,土地收益款原告只能得到属于她自己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1日举行婚礼。2012年9月10日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吵嘴生气,曾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本村民组因信阳国际家居小镇项目征用土地,每人平均被征用土地4.3亩,每亩征地补偿款30400元,每人平均计款130720元。原告婚前财产为:新飞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毛毯1床,被子8床(均在被告处)。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原告同意婚生子苏某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同时还查明原告胡某某因信阳国际家居小镇项目享受房屋拆迁安置(集体)补偿办法应得补偿款27000元被被告苏某领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感情,经常吵嘴、生气,且原、被告分居已半年有余,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苏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原告的月收入证明,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收入状况及原告每月自愿支付400元子女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400元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收益款人均为130720元,属于原告胡某某的部分应当归胡某某所有。被告苏某领取原告胡某某27000元补偿款应归还给原告胡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某某随被告苏某生活,原告胡某某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苏某某成年时止。 三、原告胡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高庙村贺湾组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30720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 四、被告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某补偿款27000元。 五、原告婚前财产,新飞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1床毛毯,8床被子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