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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196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诉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原告苏某某的申请,向被告余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一个女儿,两个儿子。因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07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3月到本院起诉离婚,因法院通过各种方式都联系不到被告,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无奈之下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再次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申请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苏某某为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高粱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余某甲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也不是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3、高粱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因结婚证丢失,依据相关规定,1990年办理的结婚证无法补办,该夫妻二人常年在外打工。4、平桥区人民法院的(2012)平民初字第720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是因余某甲无联系方式,而撤诉。5、原、被告的三子女余乙、余丙、余丁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余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余乙、余丙、余丁。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开始分居,随后被告余某甲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亦不能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无法联系,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原告申请撤诉。另查明,原、被告抚育的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培养是依据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而产生。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至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致使感情无法交流;加之,被告余某甲外出后与原告没有联系沟通,应当确认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