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董元珍,女,汉族,1954年4月5日生,住平桥区工业城。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德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曹高见,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元珍诉被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高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元珍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曹高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元珍诉称,2014年7月27日23时,王党华驾驶豫LF9798/9732挂欧曼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4公里+800米处时,经该车左前部与行人原告儿子陈长银发生碰撞后,王党华驾车逃逸现场,造成陈长银死亡,该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党华本人主动到高速交警支队投案。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党华负主要责任,陈长银负次要责任。豫LP9798/9732挂欧曼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曹高见,挂靠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高见已付19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司机王党华的过失,造成原告不幸儿子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3872.54元,4.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590812.14元,共赔偿494649.71元。 被告曹高见辩称,我的车挂靠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已付原告19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曹高见的车挂靠我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曹高见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负主要或同等责任,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王党华驾车逃逸现场,造成陈长银死亡,我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时,王党华驾驶豫LF9798/9732挂欧曼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44公里+800米处时,经该车左前部与行人原告儿子陈长银发生碰撞后,造成陈长银死亡,该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党华本人主动到高速交警支队投案。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党华负主要责任,陈长银负次要责任。豫LF9798/9732挂欧曼半挂货车车主是被告曹高见,挂靠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高见已付原告19万元。 另查明,董元珍于1954年4月5日生,陈长银于1981年10月1日生,二人均系城镇居民。董元珍育有二女一子,陈长银是董元珍独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党华驾驶车辆与行人陈长银发生碰撞,致使陈长银死亡。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党华负主要责任,陈长银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王党华系被告曹高见雇请司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按责任有雇主被告曹高见赔偿,被告曹高见挂靠的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高见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按责任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机王党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以上有关证据,且原告曹高见称订立合同时不知情,有挂靠的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称是由卖车公司办理,保险公司未作出特别解释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董元珍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98813.2元(14821.98元/年×20年÷3人),原告董元珍诉请93872.54元,本院视为原告董元珍放弃部分诉请,认可93872.54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合计590812.14元。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董元珍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董元珍的其它经济损失480812.14元的80﹪计384649.7元。两项合计494649.7元。 二、原告董元珍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曹高见已付款190000元。 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曹高见和被告漯河金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