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董新燕诉被告余尚阔、被告尹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董新燕,女,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尚阔,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董新燕,女,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尚阔,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龙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辉,男,汉族,1994年4月19日出生,务工。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新燕诉被告余尚阔、被告尹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燕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被告余尚阔委托代理人杨龙海、被告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余尚阔驾驶豫S81938号轿车沿信阳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肿瘤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尹辉驾驶的豫SQH63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SQH631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余尚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经查,豫S8193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尚阔和被告尹辉按7:3的比例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护理费4936.63元(71天×69.53元/天)、误工费9200元[(71+21)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5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990元,合计52128.33元,扣除被告余尚阔已垫付的15000元,三名被告仍需赔偿原告37128.33元。
被告余尚阔辩称,1、我驾驶的豫S81938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因此,本案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被告尹辉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不合法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应赔偿。
被告尹辉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董新燕受伤也属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由我方承担的,我方愿意承担。2、我自己也受到了伤害,请合议庭对肇事车辆交强险予以合理分配。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称事故车辆豫S81938号车辆是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认定书等,核对后方予以认可。2、被保险人和事故中的驾驶人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和无违法、违规证明以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证明,应当提供《交强险条款》第18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等费用。4、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适用三者险,三者险中的医疗费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2款规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第26条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将在质证过程中逐项指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余尚阔驾驶豫S81938号轿车沿信阳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肿瘤医院门前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尹辉驾驶的豫SQH631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SQH631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董新燕、驾驶人被告尹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尚阔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辉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新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12牙根折;(2)11、13牙I度松动;(3)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4)右侧颈、胸部软组织损伤;(5)腰部外伤;(6)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1天,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1031.7元,出院医嘱:1、右下肢慎运动;2、休息三周;3、一月后口腔科复诊;4、不适随诊。2014年3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牙齿修复(含种植牙等)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新燕所需后期治疗费用约为200-105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90元;被告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规定之情形,本院依法未予准许。原告还提供加盖信阳市平桥区泰安艺术幼儿园公章的泰安艺术幼儿园教师工资表一份主张其误工费,该工资表只显示原告本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尚阔除垫付医疗费15000元,就其余损失未作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名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余尚阔驾驶的豫S819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余尚阔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辉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新燕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被告尹辉驾驶的是机动车且有一定过错,其应与被告余尚阔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二名被告按三、七开比例分担较为恰当。对于原告董新燕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余尚阔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要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同样受伤的本案被告尹辉(另案原告)预留一定份额,关于份额比例问题,本院依二者分别经济损失占二者各项损失总和比例计算,原告董新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24.3%,被告尹辉分配75.7%,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余尚阔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董新燕赔偿,之后若仍不足,则由二被告尹辉、余尚阔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其他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核定为21031.7元;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因外伤导致的12牙缺失修复所需后期治疗费用约为200-10500元,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根据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采取该鉴定意见书第二种方案:固定义齿修复,纯钛烤瓷冠每颗约1800元,共3颗即所需费用为5400元。总医疗费用确认为26431.7元;2、误工费,原告虽诉称为幼儿园教师,并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信阳市平桥区泰安艺术幼儿园工资表一份,但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职业且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全休期间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其全休期满,即为7320元(29041元/年÷365天×92天);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请求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违背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即为4936.63元(71天×69.5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即71天×30元/天=213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1420元(20元/天×71天);6、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住院、家属探视、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票据,被告称由法院酌定,因此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检查费9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7项合计43528.3元。本案被告余尚阔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充抵赔偿款,在执行时与原告董新燕进行结算,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予以退还。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新燕医疗费2430元(24.3%×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556.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286.2元;共计34272.8元。
二、被告尹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新燕剩余损失8265.5元及鉴定费990元的30%即297元,共计8562.5元。
三、被告余尚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新燕鉴定费990元的70%即693元。
四、原、被告在本判决履行中,应扣除被告余尚阔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
五、驳回原告董新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董新燕承担182元,被告余尚阔承担645元,被告尹辉承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辽宁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