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13日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认识,2009年2月12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认识很短的时间内草率结婚,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不工作赚钱养家,整天不务正业,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下达(2013)平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2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自2011年3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前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又未能加强沟通,培养夫妻感情,而是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三年有余。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未予准许。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观。原告蒋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显然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与离婚案件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已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蒋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