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71号 原告蔡明良,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 被告董兴兵,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蔡明良诉被告董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明良诉称,2013年被告因开矿资金紧张,借用我现金26万元整,至今未归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兴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董兴兵给原告蔡明良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有董兴兵由于开矿资金紧缺,借用蔡明良现金二十六万元整(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于2013年终结清。 借条形成后,2014年8月,被告董兴兵偿还了3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蔡明良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兴兵欠原告蔡明良260000元,由被告董兴兵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为凭,可认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董兴兵在偿还30000元后,余款230000元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兴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明良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明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董兴兵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亚萍 审判员 陈政泽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