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10号 原告谢玉霞,女,1956年5月6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喻新业的妻子。 原告李仁才(曾用名喻刚),男,1983年7月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喻新业的长子。 原告喻辉,女,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系受害人喻新业的长女。 原告喻丽,女,汉族,1992年7月5日生,系受害人喻新业的次女。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强,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行政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余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玉霞、李仁才、喻辉、喻丽诉被告张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霞、原告李仁才、原告喻辉、原告喻丽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张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5时左右,被告张玉强驾驶豫STA727号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田野农机厂门前路段时,将在路右侧干活的环卫工人喻新业撞到,致喻新业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新业无责任。豫STA727号轿车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张玉强,挂靠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请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除被告张玉强已支付的57452.66元之外的525635.4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即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喻新业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受害人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3、受害人喻新业经抢救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档案等,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 4、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 5、罗山县潘新镇仙桥村民委员会和罗山县公安局潘新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的证明、信阳市羊山新区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喻新业生前多年生活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如有合法证据,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理赔,但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张玉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喻新业的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喻新业经抢救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档案、谢玉霞、李仁才、喻辉、喻丽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各被告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罗山县潘新镇仙桥村民委员会和罗山县公安局潘新派出所的证明、信阳玫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的证据及信阳市羊山新区市政园林管理处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和被告张玉强提出异议,认为各证明只有印章,无经办人,无劳动合同,喻新业生前若与李仁才共同居住,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喻新业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但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申请,原告提供有信阳市羊山新区市容市政园林管理区2010年至2014年为受害人喻新业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参保人员名单工种明示:喻新业为道路清洁工,可以认定喻新业生活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2014年7月1日5时5分左右,张玉强雨天驾驶豫STA727轿车沿信阳市南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田野农机厂门前路段时,将在路右侧干活的环卫工人喻新业撞到,造成喻新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喻新业无责任。 喻新业随即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日死亡,花去医疗费27452.66元。 经罗山县潘新镇仙桥村村民委员会和罗山县公安局潘新派出所证实:受害人喻新业,男,身份证号:413028195102136012,妻子谢玉霞,长子李仁才,曾用名喻刚,长女喻辉,次女喻丽。 豫STA727号轿车的实际经营人为张玉强,挂靠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损失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强违章行车,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喻新业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玉强因此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被告张玉强的责任范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 关于事实方面,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河南省高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的消费水平,酌定为6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452.66元;2、误工费50元/天×3天=150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天×2=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5、营养费15元/天×3天=45元;6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7、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17年=380766.51元;8、精神抚慰金60000元;9、交通费1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488963.17元,其第1、4、5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部分优先赔偿;第8项和第7项中的50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部分优先赔偿;余款在三者险内依法予以理赔。被告张玉强先行垫付的款项,在此不在细分,待审理后一并予以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抢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368963.17元。 上述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56元,由被告张玉强和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亚萍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啟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