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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 被告王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
被告王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王甲之前不认识也不了解,是经别人介绍在2000年结婚的,2001年生育女儿王某乙后王甲就不好好对待我,不讲理、耍无赖,对家庭没有一点应尽的义务观念。我们经常吵嘴、打架,他还用砖头、菜刀行凶威胁我。2005年我到南方打工养家,女儿就由我娘家人抚养。女儿从上学前班直到13岁上中学他都不管,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和责任。我在南方打工期间,患了子宫肌瘤,肠粘连和囊肿病。手术住院费、护理费共花费数万元、王甲不仅不闻不问,还说“你咋不管我”。2013年下半年我妈生病和女儿上学,我回来过,因为没带钱,带着女儿找王甲要学费时,他以暴力行凶,拿刀砍断了他自己的筋、血管,到医院缝合了十余针。由于王甲经常用暴力相威胁,使我常年不敢进家门。自2006年开始,我和他事实分居已达八年之久。为了今后我能有一个平安的后半生,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女儿王某乙现年14岁,请求由妈妈抚养或由女儿自行选择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期间感情状况良好,共同经历了长期的生活考验,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婚姻生活中偶有不合实属正常,但原告诉我长期虐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我俩是因为工作原因聚少离多,而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破裂的结果;我坚信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的冲动,我有信心和决心挽救和感化原告。我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一个适合的成长环境。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在2000年2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生育女儿王某乙,自2005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孩子一直由其姥姥抚养至今。后被告回家务工,原告自2006年开始一直在广东务工,直至2013年8月由于原告母亲患病而辞职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并生有一女,现已结婚多年,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诉称两人分居多年,且提供了外出务工期间工友的证言,但是该证言仅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这一事实,而无法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进行证明。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不和,故无法认定两人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志
人民陪审员  李兵成
人民陪审员  周世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