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邹宇,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慧,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黄勇父亲。 原告邹宇与被告黄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邹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李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前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联系上。2013年6月13日,双方在未告知双方父母亲的情况下,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叫黄允灏。自原告开始怀孕,被告就开始夜不归宿,经常同不三不四的女孩接触,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心胸狭窄、性格古怪,且疑心过重,经常怀疑在家静养的原告与他人有出轨行为。为此,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辱骂、殴打,而且,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殴打、骚扰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带人到原告家闹事。2014年6月5日,被告带人将原告姐姐邹婷婷打的遍体鳞伤、耳膜穿孔。2014年7月14日,被告带其家人到原告姐姐的五粮液专卖店共同殴打原告,逼的原告几乎自杀。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及其父母家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对婚姻家庭的信心,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不可能再在一起和谐共处、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允灏由原告抚养;被告借原告母亲的14万元,由其单独承担清偿;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2、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1)被告殴打原告视频光盘(2)原、被告通话录音视频光盘(3)被告殴打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医院诊断资料3张(4)原告的租房合同;3、被告借原告母亲家14万现金证据:(1)黄勇取现金的细单(2)信阳市红天地酒业有限公司证明邹宇尾号为22798建行卡证明;4、共同财产及债务:(1)贺礼(2)宝马车的单方所有证据(3)欧洲故事房产一套5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及婚后房屋合同解除情况;5、原告抚养费、生活费证据:证明原告的平均支出。(1)家政服务协议书月平均支出3600元/月;(2)购奶粉票据月平均支出2500元/月;(3)看病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初中同学关系,是有婚姻感情基础的;2、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根本没有“夜不归宿”;3、原告多次与婚姻之外的第三人通话发短信是破坏婚后夫妻感情的客观事实;4、被告根本没有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及其父母家人。因此,原、双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过不下去,同意离婚,而被告作为“离婚的受害方”,应多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视频光盘,共两盘,主要反驳原告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存在,而是原告亲属与被告亲属之间发生的纠纷造成的;2、(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电话通信单,证明原告与1863700009电话信息较频繁,因为这个造成双方矛盾,导致今天闹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微信截图,是原告说双方要离婚,不能共同生活,证明双方闹离婚的原因;3、(1)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户主是何光荣转给薛丽媛(卖房人),转款金额为16万,证明购房首付款是被告母亲全额出资,根据原告出示的购房合同,该房屋是赠与被告的,证明该房产分配应当按照婚姻法第10条进行分割;(2)购车三张票据和发票,证明另外10700元是邹宇支付的现金,并不是其母亲支付的,车辆款项里面包含其他财产成分,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叫黄允灏。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经常发生暴力殴打的情况,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存在争议尚未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的财产,待产权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的婚后购买的车辆及被告借原告母亲的14万元,由于双方证据不足,故待双方有新证据时,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婚生子黄允灏不足一岁,现随母亲生活,双方均同意黄允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无固定收入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但是,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终结,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和相互探视权。离婚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黄允灏年满十八岁独立生活为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宇与被告黄勇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黄允灏由原告邹宇抚养,被告每月付600元抚养费(每季度付清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邹宇承担150元,被告黄勇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王 政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