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郝长霞,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杨新武,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长霞诉被告刘辉、杨新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春、被告杨新武的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长霞诉称:原告郝长霞与被告刘辉合伙干南湾渠区区首工程,2012年10月28日原告退出合伙,就原告投资款一事,经协商被告刘辉退还给原告郝长霞426000元,被告刘辉给原告郝长霞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杨新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辉还款50000元,余款376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7600元、利息922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辉辩称:当时这40多万是工程款,具体多少,记不清了,我没有从原告手里拿现金,这是原告投入工程的钱,后来她退出了,她的投资款、利润、分红一共是426000元,我一起给她打了个条,当时还有杨新武担保。另外,在这个条里连本带息有10多万元是原告郝长霞提供给别人的借款,借款人向原告郝长霞打的有借条,这10多万元的借款由我担保,我把这个钱一并计算在这个426000元里面,现在原告郝长霞没有把别人给她打的借条给我,除掉中间我担保的10多万元钱,剩下的钱我还给她。 被告杨新武辩称:我认可担保这个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长霞与被告刘辉合伙投资经营南湾渠区区首工程,2012年10月28日原告郝长霞退出合伙,双方约定被告刘辉退还原告郝长霞投资款426000元,今后南湾渠区区首所有工程款与原告郝长霞无关,被告刘辉向原告郝长霞出具欠条一份,并且在欠上约定了利息,约定:其中70000元欠款为月利率2%,剩余356000元欠款为月利率1%;被告杨新武在该欠条上书写了担保条款,载明:此款还有信阳欣舞置业有限公司金属公司商住楼竣工售房时还,此款有杨新武还,落款担保人为杨新武。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辉偿还了月利率1%部分的欠款本金50000元。 另查明,信阳欣舞置业有限公司金属公司商住楼已于2013年8月15日前竣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刘辉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郝长霞与被告刘辉关于退伙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退伙权利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辉应当按约定履行清偿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杨新武的保证行为系附期限保证,即在信阳欣舞置业有限公司金属公司商住楼竣工销售时(2013年8月15日前),其所担保的款项未得到清偿的,始负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之日所附保证期限已届至,被告杨新武应负保证责任。从约定的保证条款内容看,被告杨新武对被告刘辉所负全部债务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辉要求扣除由其担保的10多万元借款的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存在,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辉所负债务金额,按下列方式计算,(一)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核定如下:50000元×1%×15(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的月数)=7500元,306000元×1%×19(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月数)=58140元,70000元×2%×19(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月数)=26600元,合计92240元;(二)截止到2014年5月28日止主债务核定为37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辉偿还原告郝长霞合伙投资款376000元及2014年5月29日(含)之后的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其中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306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均从2014年5月29日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刘辉偿还原告郝长霞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含)之前合伙投资款426000元的利息9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杨新武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所确定的被告刘辉应负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郝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刘辉、杨新武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天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