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陈先军,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先军诉被告周国强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军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周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先军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周国强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还。 2011年12月份,因原告外出务工,委托被告将建房未用完的砖头帮忙卖掉,后被告将砖头卖给了何清华,计款14000元,但被告事后只支付给原告6000元,剩余8000元经多次催要和司法所调解,被告始终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0000元。 被告周国强辩称,被告借款12000元、帮忙卖砖头计款14000元,以及卖砖头先期支付给原告6000元均属实,但余款均早已付清,钱支付给了原告姐夫,但其姐夫未向被告出具收据,因原告当时携带欠条身在外地打工,被告亦未将欠条收回;后原告姐夫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治疗出院后记忆受损,记不起代原告收款一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陈先军向被告周国强出借现金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陈先军现金12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曾于2011年委托被告帮忙卖砖头一事,均认可卖砖头计款14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00元砖头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国强向原告陈先军借款,出具有欠条且被告认可,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对双方曾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卖砖头计款14000元均无异议,被告作为受托人,其处理委托事物取得的财产、14000元,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即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不管是借款、还是处理委托事物取得的财产,被告均称已支付给了原告姐夫,但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其姐夫代收此款,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如被告确向原告姐夫存在付款行为,其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先军欠款2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周勇智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