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陈明,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钢,男,与原告陈明兄弟关系。 被告胡俊雅,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信阳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与被告胡俊雅、人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钢、被告胡俊雅以及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11时许,被告胡俊雅驾驶豫SFF055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市行政中心门前,与在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豫SB7526号小型越野车、姚远驾驶的豫A6vx8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俊雅事故全部责任,陈明和姚远无责任。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修理费、材料费71909元,为修车花费差旅费1333元。因该损失与被告方未能协商一致。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材料费71909元,赔偿差旅费1333元。 被告胡俊雅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信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为原告车损定损只有两万多元,但原告修车费却达到7万多元,与保险公司定损差额相差太大。按照合同,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残值,提供修理照片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因此我们申请法院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予以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1时36分,被告胡俊雅驾驶其豫SFF055号小型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政中心门前与前方原告陈明驾驶的豫SB7526号小型越野客车,姚远驾驶的豫A6VX8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三辆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胡俊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明、姚远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胡俊雅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7600元,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系进口车辆,原告陈明将受损车辆开至武汉市某专业维修4S店进行修理。为此,原告花修理费、材料费共计71909元,花去车旅费(含加油)共计1333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有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中,被告胡俊雅驾驶车辆因过错与原告陈明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明车辆受损,对此后果,被告胡俊雅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损失包括原告陈明车辆修理费、材料费71909元以及车旅费1333元。上述损失是实际发生而且系必须产生的,故被告胡俊雅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胡俊雅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上述原告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材料费71909元,被告人保信阳公司可直接从被告胡俊雅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明,其他损失交通费1333元,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可由责任人被告胡俊雅予以赔偿。原告诉之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从被告胡俊雅车辆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明车辆损失71909元; 被告胡俊雅赔偿原告陈明车旅费损失1333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胡俊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