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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276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委托代理人周传忠,系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2年在平桥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06年4月婚生一子杨某乙。因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同住,被告对家庭无任何责任心,天天不务正业,置原告与孩子不顾,在外花天酒地,需钱向父母要,我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被告什么都不管,两人经常打架。为此,原告身心俱疲,无奈之下带着儿子从2012年开始租房居住开始分居。另外,我和儿子从2012年至2014年征地补偿款共计九万余元全由其父母掌管,按人头分配的40㎡房子也被被告占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其十八周岁,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关系甚好,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家庭,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打工期间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1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2日婚生一子杨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二人感情正常,从2008年起,二人感情发生变化,时有吵架情况发生,从2012年起,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儿子在外租房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闹矛盾原告虽自2012年起在外租房居住,但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之一,其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为构建稳定的家庭关系,同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