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40号 原告陈某,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医生。 委托代理人甘爽,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铁路警察。 原告陈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有一次不幸婚姻,为寻找一个依靠,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和等原因,婚后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近几年待遇较好,时常嫌弃原告工资低,双方互不理睬。从2014年初两人在经济上已经分开,完全没有夫妻间的照顾和关心,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这是家庭小矛盾,两人缺乏沟通,产生误解,这在以后可以改善,现双方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4日在平桥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婚生子女。婚后前期双方感情正常,近两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与证据,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凡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明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