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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世武诉被告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陶世武,男,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华章,女,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陶世武之妻。 被告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开元,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307号
原告陶世武,男,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华章,女,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陶世武之妻。
被告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开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世武诉被告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世武的委托代理人孙华章、被告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世武诉称,2007年前,我是被告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房地产的拆迁户,在2007年5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伍年,即自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期内出租方若出卖该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然而,在本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29日该房产公司派人带着一个叫李俊杰的人来到我租赁的房屋处说,我租赁的房屋已经卖给了李立英,让我跟李立英签定房屋租赁合同,我说房屋卖了,同等条件下我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什么不卖给我,被告方派来的人说100万元,你不要,而李立英买起了,但实际上在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双方交易价格只有50万元,难道这是同等条件吗?所以我认为被告方违背了我们之间合同约定,侵犯了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为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曾委托鑫馨物业公司通知了原告,原告表示不购买,我公司才把该房屋卖给了李立英,之后,原告又与李立英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表明原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房屋的价格是公开的,原告在2011年4月已经知道房屋已出卖,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出租人为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为承租人陶世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出租房屋座落在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与科教路交汇处馨澳花园小区1号楼门面房,从西往东第四间。租赁期为五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2011年5月7日,被告与李立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5月29日,李立英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立英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一年,年租金25000元。合同到期后,李立英通知原告,要求收回此房,自己使用,原告不同意,称李立英购买此房是虚假的,他作为承租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搬出。李立英遂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立即搬出房屋,支付超期租赁房屋费用。本院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立英对该房屋属合法善意购买。另查明,李立英已于2013年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2007年5月28日出租人信阳市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租人陶世武即本案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有优先购买权,但本院先期判决即(2012)平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李立英第三人属合法善意购买,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世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世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亚萍
审判员  祝遵明
审判员  陈政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周啟全
责任编辑:海舟